(2012)瑶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顾杰与王彪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王彪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顾杰,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彪彬,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顾杰诉被告王彪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彪彬在原告处租赁马自达六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原定租赁期为一天,却于第二天在临泉路芙蓉××西村门口与一辆帕萨特轿车相撞后弃车逃逸,后车辆被庐阳交警大队拖走。因王彪彬其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到交警大队处理,致车辆被交警大队扣留,直到2011年8月24日,经原告与交警大队多次协商,才将车辆放回。综上,王彪彬租赁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并被扣留在交警大队达35天,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用9800元、汽车修理费用1660元、拖车费180元、停车费490元,以上共计121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彪彬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顾杰以合肥市车友社汽车服务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王彪彬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合同,将车牌号为皖A×××××的马自达六轿车一辆借给被告王彪彬使用,借用期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用期内每日借用费为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7月20日该车在临泉路芙蓉××西村门口与一辆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相撞至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A×××××的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该车遂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交警大队扣留至2011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拖车费180元、停车费490元、汽车修理费166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上述事实,有证明、汽车借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说明、扣留车辆放行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顾杰以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合肥市车友社汽车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彪彬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汽车借用合同实际是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王彪彬租赁车辆后,未按期将该租赁车辆返还,且该车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交警大队扣留至2011年8月24日,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4日原告方从交警大队将车辆领回之日方实际解除,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于当日同时终止,同时因合肥市车友社汽车服务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顾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98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王彪彬在租赁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的车辆损坏,其应承担未尽上述承租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据原告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80元、停车费490元、汽车修理费16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杰租赁费9800元、拖车费180元、停车费490元、汽车修理费1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