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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福宏与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宏,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孙福宏,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能兵,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万家川,男,194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合安路。企业代码6849643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企业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福宏与被告段能兵、富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孙福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段能兵与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川,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宏诉称,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被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870M处时,撞上原告孙褔宏同向驾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段能兵负事故主责,原告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计177751.2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认可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辩称:1.被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未保不计免赔���三责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责应扣减15%。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赔偿;2.误工费认可46.9元/天,认可交通费500元;3.认可原告九级伤残,应按5285元/年计赔残疾赔偿金;4.认可原告车损1000元,不承担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赔偿。被告段能兵答辨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相同。要求法院将我方垫付的27209.20元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退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被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870M处,撞上原告孙褔宏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又撞到道路防护拦,致原告孙福宏和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上乘员王恒贵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拦损坏。2011年9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能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恒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福宏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97天。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增强体质;3.功能锻炼期间需陪护,注意防止摔倒;4.注意锻炼不可过量,多休息。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60237.20元(含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计4238元),其中原告自付35158元,被告段能兵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垫付25079.2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需要,遵医嘱外购轮椅1张,原告支付550元。2012年1月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181号《��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孙福宏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福宏患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孙福宏患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所导致的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2012年1月12日,该所(2011)临鉴字第255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孙福宏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福宏颅脑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孙福宏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计1990元。原告孙福宏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经营煤球加工与销售,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部门2012年1月17日换发的税务登记证等许可证件。受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1年9月1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定结论书》,评估原告孙福宏所有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受损金额为3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检测费15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段能兵垫付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施救费2000元。被告段能兵驾驶,登记为被告富源运输公司所有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以富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孙福宏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与证明、医疗费凭据、外购药品凭据、购轮椅凭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孙福宏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孙福宏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费凭据、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证、检测费凭据、停车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与评估费凭据、段能兵拖拉机驾驶证、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凭据,有被告段能兵举拖拉机驾驶证、医疗费凭据、施救费凭据、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有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举投保单(抄件)、交强险与三责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能兵与原告孙福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孙福宏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皖01/62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段能兵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富源运输公司,共同按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孙福宏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3860元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车损,本院认定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孙福宏和被告段能兵所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原告进行正规治疗所必须发生的医疗费(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费用)提出异议,为达到减损最大化,该被告放弃本案庭审前对原告举证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范围医疗费司法鉴定的主张,要求法庭径行剔除原告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属持证经营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参照全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孙福宏的损失有医疗费60237.20元,轮椅购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7天)1940元,营养费(20元/天×97天)194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120天)9066元,误工费(28987元/365天×210天)16677.45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20%)63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3860元,交通费酌定10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99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检测费150元,计17041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宏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宏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计98945.45元。计11094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宏医疗费(含轮椅购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237.20元+550元+1940元+1940元—10000元)×70%]×85%}32526.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宏车损{[(3860元-2000元)×70%]×85%}1106.70元。四、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福宏车损{[(3860元-2000元)×70%]×15%}195.30元。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福宏医疗费(含轮椅购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60237.20元+550元+1940元+1940元—10000元)×70%]×15%}5740.05元。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福宏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检测费{(1990元+200元+600元+150元)×70%}2058元。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孙福宏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段能兵垫付医疗费25079.20元、施救费2000元,计27079.20元,剔除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993.35元、共同负担2170元,孙福宏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段能兵垫付款16915.8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