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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孔建与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孔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郑孔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亮。原告郑孔建诉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孔建诉称,原告郑孔建与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系运输合作关系,截止2010年1月18日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郑孔建运费59500元,被告迟迟未付运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确认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孔建与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郑孔建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6日为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到重庆恒通集团。2010年1月18日原告郑孔建向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截止2010年1月18日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孔建运费59500元”,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孔建与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所建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郑孔建按约为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孔建运费59500元。如果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孔建已垫付,被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