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蔡桂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卫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蔡桂英,王卫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传首。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炯、被上诉人蔡桂英、被上诉人王卫忠、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19日16时,被告王卫忠驾驶其本人所有浙A×××××号货车在牵引汪正明驾驶的杭州东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从新昌驶往萧山,途经104国道南复线1607KM+500M地方时,因制动操作不当,浙A×××××号货车和浙A×××××号货车与陶剑亮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浙A×××××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折,骨盆骨折,右第3掌近端骨折。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11天,营养期限90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725.76元、误工费31806.72元(396天×80.32元)、护理费9320.67元(111天×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4631.15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正明、陶剑亮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952.54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卫忠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份额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卫忠承担。原告蔡桂英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金额按无责赔付约定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系无责车辆,且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故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之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浙A×××××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险中应加扣20%免赔率之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辩解,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102508.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8285.78元,以上合计140794.63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30794.63元(其中115154.61元赔付原告蔡桂英,15640.02元给付被告王卫忠),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1476.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被告王卫忠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359.98元(已赔付)。四、驳回原告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蔡桂英负担40元,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王卫忠负担1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这有违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无责方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履行本系列案(2011)绍新民初字第9号判决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上诉人蔡桂英获赔的财产损失中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只能由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80%。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桂英获赔的财产损失中的上诉人承担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80%。被上诉人蔡桂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卫忠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答辩称: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重新计算本案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该案判决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蔡桂英、被上诉人王卫忠、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蔡桂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721.15元(含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浙D×××××号车辆所有人绍兴市幸运胶囊化学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问题,以王卫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绍新民初字第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绍兴市幸运胶囊化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卫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正明无责任,陶剑亮无责任,蔡桂英无责任。陶剑亮所驾驶的浙D×××××号轿车虽未与被上诉人蔡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直接碰撞,但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陶剑亮所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事故中系无责车辆,故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陶剑亮所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按无责赔付约定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出根据(2011)绍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其已承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该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同时基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4565.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桂英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9164.61元,以上合计133730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23730元(其中102521.15元赔付被上诉人蔡桂英,21208.85元给付被上诉人王卫忠),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三、变更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蔡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2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四、变更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卫忠赔偿被上诉人蔡桂英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9791.15元(已赔付);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蔡桂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2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上诉人蔡桂英负担4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上诉人王卫忠负担160元,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12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上诉人王卫忠负担2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