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童某某、翁某某与童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打印份数:份校对:年月日拟办单位:小南海法庭拟稿:年月日核稿:签发:××××年××月××日(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6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童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被告童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童某某于2010年1月5日以缺少生产生活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在2011年1月4日归还,双方订立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翁某某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童某某、翁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童某某、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9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童某某、翁某某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以缺少生产生活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在2011年8月28日止,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与被告翁某某签订了保证函。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4日归还,并分别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还至2010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翁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给被告童某某,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30000元贷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按月利率6.6375‰计付,从2011年1月5日起利息按9.95625‰计付,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3.31875‰加收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翁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昱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