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依法执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冬天,中国移动公司鸡泽分公司在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施工架设光缆。被告人王某甲在移动公司施工完工后,无故向移动公司施工方负责人王某丙要钱遭到王某丙拒绝。后王某甲在施工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移动公司存放在浮西村村民郑某家中的两盘通信光缆推走,价值14820元。事后,王某丙多次找到王某甲要光缆,但王某甲拒不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进行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中国移动公司鸡泽分公司在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施工架设光缆。被告人王某甲在移动公司施工完工后,无故向移动公司施工方负责人王某丙要钱遭到王某丙拒绝。后王某甲在施工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移动公司存放在浮西村村民郑某家中的两盘通信光缆推走,价值14820元。事后,王某丙多次找到王某甲要光缆,但王某甲拒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冬天,中国移动公司鸡泽分公司在我村架设光缆时,我从中帮忙协调。施工方完工后我向施工负责人六的要钱(土地补偿款),他不给,我就将移动公司放在浮西村郑某家中的两盘通信电缆推走了。2、被害人王某丙(小名六的)陈述,2006年冬天,我负责中国移动公司鸡泽分公司在店上乡浮西村架设光缆,当时与该村支部书记崔某达成口头协议,一根线杆占地赔偿款为50元,完工以后按线杆数结算,崔某让王某甲从中帮忙协调。我将施工材料放在浮西村郑某家,完工以后我给浮西村委会3600元占地赔偿款,崔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条。当天王某甲就来找我,让我把赔偿款给他,我说钱已给崔某,且崔某还以村委会名义给我打了条,不能再给他了。大约过了有两三天,郑某说王某甲从她家中推走了两盘通信光缆,我找王某甲要了几次他不给,后我让崔某协调此事,后崔某说你不给王某甲钱,他就不给你电缆。王某甲推走通信电缆的原因是他是浮西村委会主任,占地赔偿款应给他,不应该给村支书崔某。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在浮西村栽线杆的施工队住在我家,他们施工用的工具、线盘都放在我的院内。有一天施工队的人都出去干活了,我村的王某甲到我家推走两盘线,我问王某甲为啥,他说叫我别管,说没我的事。我见王某甲把两盘线推到王某乙家了,后来施工队的回来,我告诉他们是王某甲把线推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王某甲放到我家两盘线。这些线具体用途我也不清楚,在我家放了有一年多,后来王某甲把这两盘线弄走了。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左右,移动公司在我村栽线杆架光缆。开工前,施工负责人王某丙与我达成协议,每栽一根线杆补偿占地费50元。完工以后施工负责人王某丙给我村3600元,我给王某丙打了个收条,并盖了村党支部的公章。后来王某甲扣了移动公司两盘线,王某丙找我协调,我两次找到王某甲让他把光缆还给移动公司,但王某甲说不给,我也就不管这个事了。6、收款凭条证实,收到移动公司给浮西村栽线杆款叁仟陆佰元整,移动高压线杆壹根。移动公司经手人为王某丙,盖有浮西村党支部公章及支部书记崔某印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度为3900米,型号为YDFC2006GYTS-12B1.3的光缆价值为14820元。8、鸡泽县公安局店上乡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河北省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人。无前科,现实表现一般。9、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中国移动公司鸡泽分公司通信电缆,价值达14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