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7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李媛、琼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李媛,琼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70023号原告李玉玲,女,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李媛,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琼义,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李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琼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签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玲提供的被告琼义的住址及身份不详,并且没有证据相佐证,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给原告李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于东成审判员 卢永锁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