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商终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训昌与杨益沛、张兴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训昌,杨益沛,张兴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徐商终字第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沛,居民身份证号3203221952********,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张庄4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洪,居民身份证号3203221967********,汉族,农民,住沛县鹿楼镇张庄*号。上诉人张训昌因与被上诉人杨益沛、张兴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本案中,张训昌仅提供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但该证没有标明四至,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杨益沛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标明四至,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依据张训昌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训昌的起诉。张训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认为,张训昌主张其与杨益沛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1.68亩土地交由杨益沛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益沛也否认与张训昌之间存在上述口头协议,故对张训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训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含有1.68亩土地,杨益沛实际经营的5.3亩土地中也含有1.68亩土地,但由于两个1.68亩土地均没有标明四至,加之张兴洪从沛县龙鑫食用菌合作社承包的26.3亩土地中1.68亩也没有标明四至,故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1.68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昭玖审判员 李清爱审判员 袁晓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