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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衢州人家饭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7日23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州人家饭店,窃得店内橱柜里的硬壳“中华”牌香烟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娄国平、张大伟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