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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耿某与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耿某,无业。被告:亓某甲,出租车司机。原告耿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甲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亓某乙,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基本没有责任感。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10日、2011年9月份、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曾三次谈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民政局而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自2011年9月份即搬出在外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两人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亓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1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且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