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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陈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王振宇。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复英。被告: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复英。被告:陈复英。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原告王振宇诉被告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公司)、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陈复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王振宇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陈惠娜,被告维尔京公司、陈复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振宇申请追加双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陈复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协商投资安吉生态村项目事宜。为投资便利,原告与陈复英协商以先组建外国公司再通过外国公司来安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实施项目。为此,成立了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公司),性质为英属维尔京群岛离岸公司,陈复英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9日,原告与陈复英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该协议就合作开发生态园项目作了明确约定。约定主要事项:一、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名义上由双龙(维尔京群岛)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实际出资人为陈复英、王振宇;二、各股东的投资数额与所占总资本的比例等。其中,原告王振宇投资150万美元,占81%的股份;陈复英出资111.2万元,占9%的股份;韩国人南俊贤以技术、授权商标入股,占10%的股份。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陈复英以维尔京公司名义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双龙公司,经营安吉生态村项目。原告按约通过维尔京公司帐户汇入150万美元以用作双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但陈复英及南俊贤至今均未按约向公司投资。安吉生态村项目在完成前期的土地拆迁等工作后,未作进一步开发。2008年,原告与陈复英签订《中止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备忘录》,约定由陈复英负责将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随后,原告将公司印章等交付被告陈复英,陈复英承诺不拿该印章做其他事情,并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后因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需投资另一个项目,最终公司未转让。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与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关于中止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实施的协议》,补偿双龙公司1750万元,归还借款600万元,合计2350万元,用以收回安吉生态村项目用地。安吉生态村项目投资就此正式结束。但被告陈复英将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补偿的第一期补偿款1150万元擅自取走后转移,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分配利益。原告作为双龙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投资利益,即按原告作为股东(投资者)所占81%股份的利益,但因被告未出资、陈复英及南俊贤未按约出资,所以双龙公司所获得的补偿款1750万元,均应分配给原告。被告陈复英擅自转移维尔京公司及双龙公司财产,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投资利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24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利益人民币1750万元;2、陈复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陈复英共同辩称:原告王振宇不享有对安吉县政府补偿给双龙公司款项的直接分配请求权,理由是双龙公司从安吉县政府请求的补偿款为该公司的业务收入而非利益,双龙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应当由维尔京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即不是双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维尔京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获得双龙公司或维尔京公司的利益。维尔京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唯一的投资股东,其是独立的机构,王振宇如果是实际投资人,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来主张权利,王振宇对该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利,如果这个权利成立,就会变相的带来双龙公司解散,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是行政和民事的行为,不应当由法院强制解散。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对双龙公司的出资义务,而陈复英个人按照协议向维尔京公司投资111.2万元。陈复英及维尔京公司为了使双龙公司在原告不按约投资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对双龙公司投入了150万美元的资金,如果最终要分配公司利益,在公司和利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由陈复英获取利益。王振宇在本案中请求陈复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陈复英在双龙公司或者维尔京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复英对公司财产有转移。双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政府的补偿款,还有一大部分在政府名下,没有在双龙公司,双龙公司也没有进行最后的清算,所以不可能知道双龙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综上,王振宇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九组证据:证据一,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村园项目的协议一份,证明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利益分配方式、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投资数额。证据三,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投资人身份及投资数额。证据四,关于中止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实施的协议一份,证明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证据五,银行帐户对帐单三份,证明政府补偿款不在帐户。证据六,轿车租用协议一份;证据七,汽车维修费5774元的发票及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代付汽车维修费5774元;证据八,收款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归还了15000元。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双龙公司4369821元。证据九,收据及业务委托书四份,证明递铺镇政府的补偿款1150万元的资金去向。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按照协议约定,王振宇是有股份的,得到其理应得到利益,原告如要得到利益首先要确认利益的来源,利益的具体金额。对于协议中的第7条,王振宇投资权益应当由其享有,但要看是王振宇全部投入还是投入了一部分。王振宇只在第一期投入了,但后来又取走了一部分,挪用了一部分。后期没有再继续投入。维尔京公司的投入和王振宇是没有关系的,如果要分利,前提是维尔京公司或者双龙公司要有盈利。南俊贤作为股东参与的事实,他虽然没有金钱投资,但其是以商标等作了投资,这是可以评估作价的,其股东身份也是可以确认的。在双龙公司,南俊贤确实也是在韩国代表公司进行了接待,也为公司作出了贡献。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是王振宇伪造的,我方也提供了反证,尤其是陈复英个人投入111.2万元,如能成立,这份证明就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振宇不是唯一的出资人。王振宇不是双龙公司和维尔京公司的股东,不能对该两家公司行使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也应当获得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双龙公司就有这么多的利益,补偿款也没有到双龙公司名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帐上没有钱不能说明公司没有钱,款项是不在帐上,但在公司,公司有应收款。对证据六和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和本案关联性不大,也恰恰证明了双龙公司帐目上应当扣除很多这样的款项。对证据八的收款收据,经过核对,双龙公司帐上没有15000元的收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证据一,维尔京公司的注册证,证明维尔京公司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注册成立的一家国际商业公司。证据二,双龙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双龙公司系维尔京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实际到位注册资金3018632美元。证据三,浙江千叶公司2009年10月29日证明及资料证照印章移交单;证据四,2009年6月23日的声明。证明:1、浙江千叶公司从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因双龙公司借款关系接受维尔京公司的资料、证照和印章,到迄今为止未在任何《出资证明》上加盖双龙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2、陈复英和高继胜声明在管理双龙公司印章期间,没有处理对外债务债权与担保事宜。证据五,2011年3月27日王则文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4年度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总会计王则文证明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期间,受王振宇指派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出纳和驾驶员在陈复英处拿现金约100多万元,用于双龙公司筹建出资,该款挂在浙江振州建设公司帐上,并在帐上有记录。证据六,2008年6月14日收条;证据七,2006年、2007年度双龙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据八,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吉振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2008年6月14日以前双龙公司公章在王振宇处,王振宇完全有机会移交印章之前在虚假的《出资证明》上盖章或者在空白纸上盖章;2、王振宇在掌握双龙公司印章期间指使其派驻双龙公司的会计,将双龙公司的大笔资金挪用至王振宇实际掌控的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吉振州房地产有限公司;3、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吉振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振宇及其妻子徐淑琴,实际由王振宇掌控。证据九,关于中止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实施的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补偿资金全部“由安吉递铺镇政府以汇票形式划入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证据十,关于确认安吉国际狩猎场项目建设业主的通知和双龙国际狩猎场投资协议书,证明维尔京公司除本案涉及的项目外,另有项目在开发投资。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第二期注册资金是为了公司延续才注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案已经处理。但可以看出双龙公司对外是没有债务的。陈复英从高继胜处收回章时是没有对外债权债务的。对于证据五,王则文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其身份不是很清楚,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如是现金,怎么证明注册公司收到7800元,超过了收条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资数额已经在另案确认无须再争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大笔资金挪用我方也举证过,是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使用的,另外公司是由王振宇掌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安吉生态村的补偿款,所以双龙公司和维尔京公司、陈复英是不能挪用的。如挪用是要承担责任的。对证据十,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质证。其他的债务和分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只要求对项目进行清理。陈复英无证据提交,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出资证明因有另案判决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八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九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六、七、八、十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双龙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收取的由安吉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15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去向;被告维尔京公司、陈复英申请本院调取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底的财务账册。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准许。经审理认定:2003年,王振宇、陈复英与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协商投资安吉生态村项目事宜,两人并协商成立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同年10月19日,王振宇与陈复英、南俊贤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名义上由双龙集团服装株式会社委托双龙(维尔京群岛)投资管理公司(暂名)投资,实际出资人为陈复英、王振宇。项目公司的股东为南俊贤、陈复英、王振宇,享有对项目的处置权与收益权。王振宇负责向双龙(维尔京群岛)投资管理公司(暂名)注入150万美元第一期资金,并负责在三年内筹集后续境外投资850万美元。并约定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公司总注册资本为与150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资金计1239万元,其中王振宇出资1128.8万元,占81%的股份,陈复英出资111.2万元,占9%的股份,南俊贤以技术、授权商标入股,占10%的股份。2003年10月13日,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维尔京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3年12月18日,陈复英以维尔京公司名义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双龙公司,主要经营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王振宇按约通过维尔京公司帐户汇入150万美元以用作双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因各种原因,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与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关于中止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实施的协议》,补偿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1750万元,归还借款600万元,合计2350万元,用以收回安吉生态村项目用地。第一期资金1150万元(含补偿款550万元和归还借款600万元)已于2009年6月24日由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经安吉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双龙公司,剩余1200万元因诉讼被保全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投资就此正式结束。2009年8月26日,王振宇以双龙公司因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投资结束无法实现公司的经营目的、股东无能力继续全额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等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双龙公司,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振宇的诉讼请求,但确认王振宇系双龙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现原告王振宇以陈复英将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补偿的第一期补偿款1150万元擅自取走后转移,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分配利益,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利益为由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维尔京公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离岸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振宇是否享有涉案补偿款的分配权;2、陈复英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一,首先,现有证据显示,王振宇、陈复英协商是以先组建外国公司即维尔京公司再通过该公司在安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即双龙公司的方式实施安吉生态村项目。后王振宇与陈复英、南俊贤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名义上由维尔京公司投资,实际出资人为陈复英、王振宇;项目公司即双龙公司的股东为南俊贤、陈复英、王振宇,享有对项目的处置权与收益权;王振宇负责向维尔京公司注入150万美元第一期资金,并负责在三年内筹集后续境外投资850万美元;并约定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公司即双龙公司总注册资本为与150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资金计1239万元,其中王振宇出资1128.8万元,占81%的股份,陈复英出资111.2万元,占9%的股份,南俊贤以技术、授权商标入股,占10%的股份。王振宇按约向维尔京公司注入150万美元用作双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王振宇要成为双龙公司的股东尚需履行相关认可及审批手续,但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根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的,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投资者王振宇虽然与外商投资企业双龙公司的名义股东维尔京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约定,但从《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来看,其中明确王振宇享有对项目的处置权与收益权,也约定了王振宇在双龙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现维尔京公司从双龙公司获得了就中止生态村项目所得的补偿款,王振宇理应有权获取,其应得补偿款数额为1750万元*81%=1417.5万元。对于该款项,维尔京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有支付义务,双龙公司作为补偿款的受让方,款项也直接汇入双龙公司帐上,双龙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二,原告以陈复英擅自转移维尔京公司及双龙公司财产,而请求陈复英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陈复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陈复英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对于陈复英是否应承担责任,陈复英仅是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复英有擅自转移维尔京公司及双龙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陈复英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振宇支付投资利益人民币141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振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00元,由原告王振宇负担25042元,由被告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振宇、被告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陈复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