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星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申海星;马志伟;申王栋;梁爱英;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星,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大后街**。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志伟,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在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保卫科工作,住,住壶关县百尺镇东柏林村****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王栋,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在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保卫科工作,住平顺,住平顺县中五井乡中五井村****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爱英,女,197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回隆镇韩东村**,现住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星、马志伟、申王栋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爱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后,申海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申海星翻墙进入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扒开存放磨机衬板仓库窗户上的防护铁栏杆,钻入仓库盗窃磨机衬板,被在该公司北门房值班,但擅离岗位的被告人马志伟发现,马志伟以此向申海星索要10块磨机衬板,用摩托车将其中的2块运至被告人梁爱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大门口时,被当晚值班保安被告人申王栋及同事王杰发现。后马志伟、申王栋共同将已搬到仓库外剩余的8块磨机衬板,分四次用马志伟的摩托车运至梁爱英处,连同之前的2块共计10块磨机衬板卖给梁爱英,得赃款1250元,其中马志伟分得1000元,申王栋分得250元。当晚,申海星又从库房盗窃7块磨机衬板,将其中的3块卖于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23元,另外4块掩埋于该公司院内一墙角处。6月10日23时许,申海星再次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将上次掩埋的4块磨机衬板从墙洞运出,用摩托车将其中的1块运到梁爱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之后申海星返回运输其余3块磨机衬板时,被该公司值班保安申小伟和被告人申王栋当场抓获。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马志伟主动向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所盗磨机衬板每块429元。被告人申海星盗窃17块,价值7293元,得赃款423元;被告人马志伟盗窃磨机衬板10块,价值4290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申王栋盗窃磨机衬板8块,价值3432元,得赃款250元;被告人梁爱英收购磨机衬板11块,价值4719元。案发后,马志伟退回赃款900元,申王栋退回赃款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6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翟店派出所接潞州水泥保卫科张玉庆电话称:在潞州水泥厂抓获一名男子盗窃厂内的磨机衬板。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申海星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张玉庆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1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其所在公司的保卫人员申小伟、申王栋在公司周边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上前将其控制后带回公司警务室进行询问,得知该男子叫申海星,在公司盗窃磨机衬板,后报警。被盗衬板长50cm,宽30cm,重5.5公斤,共17块。3、申小伟、申王栋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他们二人在华润水泥厂的西门至围墙内巡逻时,听见墙外有摩托车的声音,后看见墙外地里扔着三块磨机衬板,二人在地里等了几分钟,看见一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并将其抓获,带到了厂保卫科,简单了解情况后报警。4、王杰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7日晚23时许,其与申王栋正在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保卫科值班时,听见厂外东侧处狗吠声音厉害,其二人出去看见废品收购站的大门口扔着一块长方形的大铁块,便商量着搬回去,正准备搬时,马志伟骑摩托车过来说是他的,让放下,不让管。其一个人返回。申王栋跟马志伟说什么其不知道。早晨5时30分左右,其正在保卫科的沙发上休息,马志伟将一百元扔在桌子上让收下。2011年6月11日凌晨抓获一偷铁男子,其才知道马志伟那天晚上偷的是磨机衬板,后其将马志伟给其钱的事汇报给领导。5、李爱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将房屋出租给一对夫妻从事废品收购,后此夫妻二人未打招呼悄悄走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位于潞城市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磨机衬板库房。该库房坐北朝南,库房门位于库房西侧,朝西开,门锁完好。库房分为西房和东房。中心现场在西房内,西房窗户被破坏。西房内北侧地面上放置着磨机衬板,横向有3堆。7、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8、潞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磨机衬板九块、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250元予以扣押,并将九块磨机衬板、人民币12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领取人为张玉庆。9、辨认笔录:经梁爱英辨认第一组4号为马志伟、第二组7号为申王栋就是2011年6月8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过铁衬板的人。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标的:磨机衬板17块,每块5.5公斤;鉴定结论:人民币7293元整。11、抓获证明:申小伟、申王栋证明抓获申海星的过程。12、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马志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申王栋也参与了盗窃磨机衬板的事实,随即将被告人申王栋抓获并交代了全部作案过程。另证明被告人申王栋主动全额返还所得赃款250元,马志伟主动全额返还赃款900元。13、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马志伟、申王栋于2011年1月1日被该公司聘为公司内部保卫人员。14、四被告人的户户籍证明:载内容与前述一致。15、四被告人的供述。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海星、马志伟、申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爱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海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马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申王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梁爱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后,申海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自己是与马志伟共谋盗窃磨机衬板的。二是自己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应属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申海星翻墙进入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扒开存放磨机衬板仓库窗户上的防护铁栏杆,钻入仓库盗窃磨机衬板,被在该公司北门房值班,但擅离岗位的原审被告人马志伟发现,马志伟以此向申海星索要10块磨机衬板,用摩托车将其中的2块运至原审被告人梁爱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大门口时,被当晚值班保安原审被告人申王栋及同事王杰发现。后马志伟、申王栋共同将已搬到仓库外剩余的8块磨机衬板,分四次用马志伟的摩托车运至梁爱英处,连同之前的2块共计10块磨机衬板卖给梁爱英,得赃款1250元,其中马志伟分得1000元,申王栋分得250元。当晚,申海星又从库房盗窃7块磨机衬板,将其中的3块卖于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23元,另外4块掩埋于该公司院内一墙角处。6月10日23时许,申海星再次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将上次掩埋的4块磨机衬板从墙洞运出,用摩托车将其中的1块运到梁爱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之后申海星返回运输其余3块磨机衬板时,被该公司值班保安申小伟和原审被告人申王栋当场抓获。2011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马志伟主动向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所盗磨机衬板每块429元。原审被告人申海星盗窃17块,价值7293元,得赃款423元;原审被告人马志伟盗窃磨机衬板10块,价值4290元,得赃款1000元;原审被告人申王栋盗窃磨机衬板8块,价值3432元,得赃款250元;原审被告人梁爱英收购磨机衬板11块,价值4719元。案发后,马志伟退回赃款900元,申王栋退回赃款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玉庆的报案材料、潞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的证明、四原审被告人的户户籍证明。/div>2、张玉庆、申小伟、申王栋、王杰、李爱则的询问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4、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海星、原审被告人马志伟、申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爱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申海星上诉称自己是与马志伟共谋盗窃磨机衬板的,而该上诉理由只有申海星的个人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申海星上诉称自己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应属主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申海星是在已经发现其盗窃的磨机衬板后被抓获的,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