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王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1964号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18907-6。负责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山,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爱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