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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怀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怀志,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怀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叶某在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195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完钱后,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被告人吴怀志发现后,遂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怀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2002)甬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怀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怀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对被告人吴怀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怀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怀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