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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水姣与黄奏文、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姣,黄奏文,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袁水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奏文,司机。被告: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彭泽县。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秀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水姣诉被告黄奏文、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彭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奏文、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水姣诉称:2011年6月10日10时50分,黄奏文驾驶登记车主为永安运输公司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往太湖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1377KM+400M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袁水姣扎伤,至袁水姣右手三根手指缺失。后被送往九江市铁四局医院治疗。宿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奏文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水姣不承担责任。赣G×××××号车辆在彭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袁水姣起诉请求判令黄奏文、永安运输公司、彭泽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70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袁水姣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32237.54元、护理费4219.6元、误工费7032.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726元、伤残补助费3171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抚养费12039元、赡养费10032.5元、配备××辅助器具费用114952.4元。彭泽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范围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黄奏文、永安运输公司未答辩。袁水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水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黄奏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行车证,证明赣G×××××号车的所有人为永安运输公司。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赣G×××××号车在彭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袁水姣受伤住院及伤情情况。彭泽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袁水姣的医疗费用,彭泽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对医疗费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报销。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彭泽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司法鉴定书级鉴定费用,彭泽保险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八、趾凤乡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袁水姣赡养、抚养对象的情况。彭泽保险公司认为,王玉英有低保,不属于赡养对象,其它无异议。证据九、袁水姣配备××器具证明,彭泽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普通型DE01011型为安装标准。黄奏文、永安运输公司、彭泽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袁水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彭泽保险公司认为用药范围应控制在医保范围内,本院认为对用范围应由医院根据伤情和治疗需要来确定,医药费应予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彭泽保险公司虽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彭泽保险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予采纳,证据七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彭泽保险公司以王玉英享有低保为由,认为王玉英不属于赡养范围,本院认为低保系现有国家政策性规定,不能因此减、免赡养人的义务,故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彭泽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0时50分,黄奏文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往太湖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1377KM+400M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袁水姣扎伤,至袁水姣右手三根手指缺失。随后袁水姣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九江市铁四局医院治疗,住院六十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2136.01元,门诊医药费101.53元。2011年12月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袁水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袁水姣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袁水姣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2011年6月29日宿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奏文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水姣不承担责任。赣G×××××号车主为永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彭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袁水姣生有一女名朱仪,1999年5月18日生,其母亲王玉瑛,1929年8月21日生,王玉瑛生育一子(袁水保)一女(袁水姣)。综上,本院认定袁水姣诉讼请求的损失为:医药费32237.54元、误工费:袁水姣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共177天,袁水姣要求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许可,误工费共计7032.7元(150×17113÷365)、护理费为4219.6元(90×17113÷365)、营养费1200元(6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2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补偿金31710元(5285×20×30%)、抚养费3611.7元(4013×6×30%÷2)、赡养费3009.75(4013×5÷2)、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袁水姣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毁伤,右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功能障碍,右第4、5指缺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议其安装稳定性及使用性较高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本院确定其安装假肢型号为BE01031定制美观手掌,价格6280元/只,使用年限为2年,年维修费502.4元(6280×8%)。根据安徽省有关部门的统计,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3.5岁。从2011年12月30日始计算,袁水姣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共需费用108320.6元[1.假肢费76930元(12.25×6280)、2.修理费12308.8元(24.5×6280×8%)、3住宿费3675元(30×10×12.25)、4误工费11486.8元(10×2×17113÷365×12.25)、交通费3920元(160×2×12.25)]、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合计208541.89元。另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袁水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黄奏文因过错导致袁水姣受伤,其应对袁水姣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奏文在事故发生时是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实际使用人,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车辆所有人永安运输公司为赣G×××××号货车在彭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彭泽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和其它损失赔偿超出103991.94元部分在永安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即由彭泽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袁水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永安运输公司和事故责任人黄奏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赔偿黄奏文因交通事故造成袁水姣损失20854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黄奏文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袁水姣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彭泽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黄奏文负担4650元,袁水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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