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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徐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一审诉称:2011年3月22日,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TN3**客车行驶至桃源镇永康村时与树相撞,造成苏ETN3**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TN3**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徐某多次要求甲公司进行定损,但甲公司拒绝定损,后徐某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定损,现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27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徐某车辆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是在2011年3月22日下午1时40分,徐某的报案时间在3月23日,说明徐某并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第三方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认定书所有的认定都是仅凭报案人的口述,不足以采信。徐某在2011年5月23日委托价格部门进行鉴定,但保险车辆于5月23日前已维修完毕,甲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完全是参考汽修厂的维修清单,不具有说服力。甲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为10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徐某就其所有的苏ETN3**轿车向甲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22日13时40分,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桃源永康村时与树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向甲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委托吴江东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汽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2011年4月10日左右,车辆维修完毕。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甲公司到东方汽修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800元。同年5月12日,甲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经复勘现场,标的车损失与现场严重不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年5月23日,徐某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5月25日,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报告书一份,对保险车辆定损为27000元。2011年8月16日,东方汽修公司向徐某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甲公司提出异议,但本案讼争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事故认定书进行相应反驳,且甲公司在接到徐某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复勘,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和定损,根据甲公司拒赔通知书中所载拒赔理由,主要也只是认为徐某虚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对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徐某、甲公司双方争议较大,对于维修项目,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与甲公司定损单相比较,主要是多了方向机(鉴定报告所载金额为8500元)这一更换项目,甲公司并不否认徐某方向机损坏及更换这一事实,只是认为方向机并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坏,但是甲公司对于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甲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另,甲公司定损时未计算工时费、材料差率,显属不当,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价格鉴证机构,在考虑各项费用的基础上将本案车损确定为2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公司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某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甲公司应当履行对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对于本案车损27000元,甲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车辆损失险赔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损失依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表述事故情况和徐某主张损失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徐某的损失,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甲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不一,产生分歧。甲公司所作单方面估价,未计算工时费、材料差率,而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当属合理,可以作为法院评判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报告书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