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毛生权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生权,慈溪市人民政府,岑龙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11号原告毛生权,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邱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应维苗,男,慈溪市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岑龙才,男,194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生权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林证字(2006)第F120022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岑龙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生权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生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生权负担。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