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陆泽昌与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昌,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第3633号原告陆泽昌,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法定代表人林伟光。委托代理人聂建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洪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陆泽昌诉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33号],两案均依法由审判员刘贵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陆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吴华,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平、张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泽昌诉称,原告自1998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搪胶机技术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计件工资,被非法解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l766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l2日被被告非法解雇,已有13年半工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勤勉工作,从来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由于公司长期存在安排员工晚上加班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给员工购买社保、福利待遇差等情形,且基本工资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加上2011年由于物价飞涨,致使员工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原告所在的部门全体员工于2011年3月份推举原告等5人为代表与被告协商提高工薪待遇。被告先承诺从2011年5月份起提高员工工薪待遇,然而并不及时向员工公布方案,也不兑现承诺。原告向公司理论,公司害怕员工集体闹事,所以以带头闹事为由将原告解雇,以恐吓、阻止其他员工要求提高工薪待遇的合法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82元;2、未买社保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440元;3、夏季高温补贴2250元;4、退还工服费260元。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l0月8日以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998年2月l0日入职始至2011年5月l2日解除劳动合同止计1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41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人民币75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l、被告构成非法解雇,应该支付双倍补偿金。仲裁委认为被告解除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雇,但需承担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是未买社保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并非要求补买社保或支付社保金,属于仲裁委的管辖范围,仲裁委驳回原告此项仲裁请求是错误的;3、仲裁裁决仅支持2010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也是错误的,原告欠发的高温补贴属工资收入,被告是连续欠发,时效应从原告入职之日计算。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l998年2月10日入职至2011年5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82元(1766元/月(平均工资)×l3.5个月×2-4768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买社保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440元[(950元×80%×4+950元×80%×9×2)×2倍=334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夏季高温补贴2250元(从2008年度计算,每年5个月,每月150元,计至2011年共l5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服费260元。共计:83632元。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及诉称,原告陆泽昌于1998年2月10日到新华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搪胶科工作。2006年3月新华玩具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117号迁至惠州市潼侨工业基地,并注册成立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2006年5月,新华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正式结束经营,其员工人事关系等责任由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3月1日上午上班期间,原告陆泽昌在搪胶科车间擅自关闭3台正在正常运转的搪胶机,严重影响车间生产。3月2日原告旷工一天。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两项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而且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违反厂规厂纪。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入职后接受过被告就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的培训,被告在各车间的显眼处都有张贴公示规章制度,而且,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有经过员工代表和工会代表讨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在搪胶科车间擅自关闭3台正在正常运转的搪胶机以及次日的旷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对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263号)第一项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泽昌针对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以原告多次带头闹事影响工厂正常运作为由将原告开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解雇。被告开除原告的依据不足,关闭搪胶机的问题是属于原告正常工作的范围,被告开除原告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发给员工的工薪待遇低,原告是员工选出的代表,是代表员工向公司协商提高工薪待遇,并不是带头闹事,也没有影响工厂的正常运作,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公司打击报复,以多次带头闹事影响工厂正常运作为由将原告开除显然是非法解雇。原告在仲裁时是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偿未购买社保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不是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故仲裁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是按离职前一年的标准支持,我方认为应从原告入职之日起计算,按惠州市的规定,应从2008年就开始享受,每年5个月,15O元/月,共计2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入职新华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搪胶科工作,2006年3月新华玩具(惠州)有限公司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117号迁至惠州市潼侨工业基地,并注册成立被告公司。2006年5月,新华玩具(惠州)有限公司正式结束经营,其员工人事关系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任搪胶机作业员,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但未购买失业保险。原告月工资发放方式为计件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6元。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求提高工薪待遇。201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发放加班费和提高待遇,被告遂以“多次带头闹事,影响工厂的正常运作,还曾经擅自在工作中关闭搪胶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得到答复,原告遂提起仲裁。2011年10月8日,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998年2月10日入职始至2011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止计1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4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别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事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员工工作牌、解雇通知书、通告、请求书、活期储蓄明细表、工场守则、关于批准成立基层委员会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员工培训考核记录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带头闹事,影响工厂正常运作,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关闭搪胶机的行为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确实曾擅自关闭搪胶机,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故不能认定被告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只需承担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从1998年2月10日入职到2011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十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41元(1766元/月×13.5个月=23841元)。原告身份证住址为农村,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符合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要件,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可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的一次性赔偿。根据《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4768.2元([1766元×12%+(1766元×1%)×123月]×2倍)。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会接触到高温设备,属于发放高温津贴的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由于2009年10月31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服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泽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41元、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68.2元,合计人民币29359.2元。二、驳回原告陆泽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莎莉安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传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