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国章与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章,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孙国章,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国章为与被告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孙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章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遇雨工期顺延;合同价款550000元,按实计算;款项陆续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价款的3%。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同年8月20日,双方就附属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附属工程的结算价为62264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2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03966.62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附属工程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为使被告公司的水电工程和辅助工程尽早竣工,原、被告进行会议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附属工程的结算价为622646元的事实。被告滕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孙国权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对该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谈话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价款的3%。现工程质保期未满一年,故工程价款的3%计18679.38元尚未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施工,被告业已接收使用了讼争工程,并确认了尚欠原告622646元工程款,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未满一年,工程价款的3%计18679.38元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国章建设工程施工款6039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计4920元,由被告慈溪滕翔毛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