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请假离校,乘车到庆城县三十铺镇三十铺街道闲转,后到三十铺镇邮局院内上厕所时,持砖块对厕所内的被害人齐某某实施抢劫,并用砖块猛打头部数下,逃跑时被抓获,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人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希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请假离开长庆一中所在学校,乘车到庆城县三十铺镇三十铺街道闲转,后到三十铺镇邮局院内上厕所时,见厕所内只有齐某某一人,便产生抢取齐某某钱财的念头。上完厕所后,韩某某从厕所出来到院内菜园子附近找到一砖块进到厕所,对正在蹲便的齐某某喊道:“把你的钱拿出来,我只想要钱,不想害人命”。齐某某说:“我没有钱”。韩某某便用手推正在蹲便的齐某某,齐某某用手阻挡,二人撕拉在一起,后韩某某手持砖块在齐某某头后部猛打数下,齐某某高喊:“救命”,被曹某某闻讯赶到进行阻止,被告人韩某某见状欲逃跑时被抓获。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齐某某的伤情为:1、右关节脱位;2、脑震荡。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经法庭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共计赔偿医疗等费用20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庆中学证明,荣誉证书复印件。2、证人齐某某、曹某某、黄某、王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任某某证言。3、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个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因其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应为犯罪既遂,故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量刑中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1、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学校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俄克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