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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借款时间6个月,即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止,利息按月支付。2011年2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时间与上笔借款相同。2011年6月17日,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三笔借款一起于2011年8月2日前归还,利息仍按月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8月2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以及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为了方便计算,视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日止。现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书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及还款期限问题,因借条上并未注明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催收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原告为本此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利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故上述3万元应作为被告归还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依约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造成的代理费损失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剑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