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与王雪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方电器厂,王雪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38号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下洋浦村。负责人:胡尧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诉被告王雪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慈溪市东方电器厂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