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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路512号杭州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商霞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以及被害人胡某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85元。2、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杨树河12号车棚内,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938号楼梯口,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1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东罗庄65号大厅内,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10元。5、2011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东罗庄121号大厅内,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电动车及被害人郑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951元。6、2011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汤浦庙前2号租房院内,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缘之恋牌TDR37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7、2011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21幢3单元前一个车库内,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章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75元。8、2011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到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杨树河110号农宅大厅,采用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时中的豪爵牌HJ125K-2型摩托车和被害人陶某的济南轻骑AM125-2A型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75元。案发后,赃物济南轻骑AM125-2A型摩托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8次,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第8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霞、胡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王某、郑某、钟某、周某、章某、陶某、罗时中的陈述、建国摩配专用票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