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益平与许益善、梁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益平;许益善;梁金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益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被告:许益善。被告:梁金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展宏。原告李益平与被告许益善、梁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由审判员吕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代理审判员赵敏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鹏,被告许益善、梁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丽水市利群饭店商住楼第四层东套(现为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及柴间(现为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主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0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计价为442800元,柴间面积为5.4平方米,计价8100元,双方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为房款结算依据;上述房屋过户办理有关手续(税)费用,原告承担费用3.05%,两被告承担其他所有税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及柴间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两被告未支付的合同价款80900元。判决书中还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担过户税费3.05%,其真实意思是原告承担3.05%的税费率。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80900元外,其他款项应待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结算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和11日向法院交纳了未支付的合同价款80900元,但两被告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房产过户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莲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以(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内容未明确柴间的具体房号,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该项内容,而只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执行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证证载面积为144.03平方米。同时以判决书未判明确房产过户税费支付方式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应当按房屋的评估总价值1210000元的9.6%交纳税费,原告无奈于2011年10月9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全部税费共116160元。根据房产证登记两被告过户给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44.03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147.60平方米,实际减少了3.57平方米,减少面积的房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返还给原告,共计10710元。同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诉讼费118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为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附属柴间;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71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79255元、原告代垫的诉讼费1185元。被告许益善、梁金云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柴间权属的诉请依法不成立。因为本案所涉的柴间,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故原告要求确认柴间权属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案不能两诉原则。况且本案只有其他用房,根本没有柴间,所以不存在柴间权属确认问题。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0710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因为两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的20%房款80900元。三、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税费79255元及诉讼费118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两被告承担税费的前提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来计算,再按税务法规规定的税费率9.6%与双方约定的3.05%的差额计算两被告实际应承担的税费数额。现原告自愿以被告名义缴纳税费,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税费。2、原告不存在为两被告垫付所谓诉讼费,如果垫付事实,那原告也应与法院结算退回诉讼费,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法院交纳与原告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益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合同,待证原、被告约定了关于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和柴间买卖,并约定了过户税费承担、房款支付责任等有关合同内容;三、(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经莲都法院一审判决关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原告承担3.05%税费率,其余税费由被告承担;四、(2010)浙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待证(2010)浙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9日生效;六、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待证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和11号将未支付的80900元房款交给法院;七、(2011)丽莲执民字第318号裁定书,待证原告申请法院强制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八、房地产估价报告,待证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在2011年4月20日的房产评估价为1210000元;九、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待证原告按房屋价值1210000元以9.6%税费率缴纳了116160元过户税费,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承担3.05%税费率为36905元,其余79255元税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十、丽房权莲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将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过户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4.03平方米,合同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过户后实际建筑面积减少了3.57平方米,两被告应退回多收房款10710元;十一、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待证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柴间符合房地产过户条件;十二、柴间方位图,待证被告标明原告的柴间为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十三、2010年9月17日法庭笔录,待证被告明确承认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房屋系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柴间;十四、莲都区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待证原告在(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案件中为被告垫付了1185元诉讼费。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房产证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待证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04室属其他用房,并非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附属柴间;2、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起诉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税款义务;3、(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法院根据原告诉请判决房产过户未判决被告承担支付税款的义务;4、房屋买卖合同,待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房款为455900元,原告在总房款外补贴被告5000元,合计450900元为计税依据;5、过户税发票金额79860元,待证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价款450900元计算的税费160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6、契证,待证房产过户契税应由房屋买受人即原告承担;7、契税发票金额为36300元,待证原告应按契税条例规定承担房产过户契税36300元;8、(2011)丽莲执民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待证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产在2011年5月3日已登记在原告名下;9、(2011)丽莲执民字第318号裁定书,待证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产过户已执行完毕;10、露台图纸,待证原告未支付403露台2.16平方米房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原告主张的2个待证事实有异议,过户税费应按合同价款承担,因被告未收到剩余20%房款80900元,故退还原告房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六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将80900元交到法院,但两被告多次来取法院却不同意被告领取,所以两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故原告起诉要求退还10710元房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不能按评估报告来计算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双方承担的税费应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证据九,对交纳税款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十,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对证据十一,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柴间过户问题,本案只有其他用房,没有柴间;对证据十二,房产证没有柴间,是否有柴间应以房产证为准;对证据十三,法庭笔录尽管讲到有柴间,但有没有柴间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据十四,如果存在垫付,原告应向法院结算,被告再向法院交纳,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1185元诉讼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房屋存在附属柴间;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税款的义务;证据3没有异议,该判决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税费承担的比例,原告承担3.05%的税费率;证据4,合同总价款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计税依据;证据5,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计算税费的方法有异议;证据6、7,按照合同约定,超出3.05%税费率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要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8、9没有异议,由于判决书没有明确柴间的门牌号和产权证号,所以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将柴间执行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另案通过诉讼处理;证据10,对图纸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丽莲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九,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关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其他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及诉讼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上述证据包括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法庭笔录、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185元诉讼费及房产估价报告,虽然被告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9、1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2月1日,以原告李益平为乙方,被告许益善、梁金云所有的个体企业——丽水市利群饭店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利群饭店商住综合楼145011地块第四层第东套房屋,主套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6.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47.6平方米(阳台面积按1/2计算),建筑面积定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计价为442800元,柴间面积5.4/2平方米或1/2计算,计价为8100元,乙方在总房款外愿意补贴给甲方5000元整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55900元;二、房款结算依据:以房产证建筑面积为准(如房产证的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房款以房产证的建筑面积结算。如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不包括楼道公摊面积,总房款加公摊面积的房款合计计算)。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房屋总价的60%,房屋建到顶外墙粉刷后直至外墙架拆到地付总价款的20%,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余款20%办理过户使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按房产证面积结算并付清房款,甲方同时交给乙方房产证、土地证。如乙方不肯付尾款,甲方有权扣房产证、土地证,直至乙方交清尾款。如过三个月,乙方仍不肯支付尾款,甲方从办理房产证当天开始按尾款金额加收月息3%收取,直至尾款付清为止。五、本楼层过户办理有关手续(税)费,乙方承担费用3.05%,甲方承担其他所有税费。六、竣工时间:200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后1个月内通知乙方提供证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上述规定,如果乙方提出不买,甲方在一个月内将乙方预交的买房款本金不计息退回。在乙方没有提出不买之前,甲方绝对不可不卖。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益平依约支付购房款370000元。期间,由于丽水市利群饭店与建设单位纠纷,建设单位延迟至2005年12月14日将已竣工的本案所涉房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了房产及土地证。之后,丽水市利群饭店被丽水市工商局注销登记,上述房屋的房产及土地证的户名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和2009年6月22日更改为业主被告许益善、梁金云。之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莲都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益平与被告许益善、梁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许益善、梁金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及柴间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李益平;反诉被告李益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反诉原告许益善、梁金云未支付的合同价款80900元;驳回反诉原告许益善、梁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原告承担费用3.05%之约定,从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其真实意思是原告方承担3.05%的税费率。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浙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11日向法院交纳了未付的合同价款80900元,因两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于2011年5月3日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44.03平方米,因案涉房屋柴间在判决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均没有明确门牌号和产权证号,暂时无法强制过户。根据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所作的丽恒估(2011)税字第07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等税费共116160元。另,在(2010)丽莲民初字第961号案件中,原告为被告许益善垫付了诉讼费1185元。现原、被告因柴间确认、税费承担及退还房款等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现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许益善,坐落于莲都区花园新村****房屋(建筑面积5.5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其它,所有权证号01108378号,房屋共有权证号01012935),两被告在2010年9月17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系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柴间,且生效判决书已明确两被告应将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及柴间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李益平。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二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4.03平方米,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房产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3.57平方米。因此,两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一、二条约定退还原告相应房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107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楼层过户办理有关手续(税)费,乙方(原告)承担费用3.05%,甲方(被告)承担其他所有税费,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真实意思是原告承担3.05%的税费率。但对税费是以2011年4月20日的房屋市场评估价还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房屋的房产及土地证的户名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和2009年6月22日更改为被告许益善、梁金云后才满足过户给原告的前提条件,且原、被告因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产生纠纷,原告最终通过诉讼方式才强制过户。故被告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款为计税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税费的计算应按2011年4月20日房屋评估价为依据,即两被告应承担的税费按评估价1210000元乘以6.55%税费率为79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诉讼费1185元,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益善、梁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益平购房款人民币10710元;二、被告许益善、梁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平房产过户税费人民币79255元;三、驳回原告李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李益平负担1335元,被告许益善、梁金云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徐晨璐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