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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峰为与被上诉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新天地购物广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新天地财富广场一楼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峰,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新天地购物广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新天地财富广场一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赵峰。被上诉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新天地购物广场。负责人赵蔚林。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庆。委托代理人柳军。委托代理人包维宁。被上诉人庆阳市新天地财富广场一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邱俊民。委托代理人王昭武。上诉人赵峰为与被上诉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新天地购物广场、西安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新天地财富广场一楼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峰于2012年4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峰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赵峰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决定收取35元,由上诉人赵峰负担,其余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张月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