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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虞甲、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虞甲,林某某,虞乙,虞丙,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虞甲。被告:林某某。被告:虞乙。被告:虞丙。被告:吕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虞甲、林某某、虞乙、虞丙、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虞甲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甲、虞乙、虞丙、吕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虞甲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虞积某某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虞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虞甲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2074.54元,被告虞乙、虞丙、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虞甲、林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2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计2074.54元;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元;二、被告虞乙、虞丙、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虞积某某涉嫌被诈骗案,临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临公立字(2012)第144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虞甲涉嫌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被告虞甲的借款行为涉嫌被诈骗,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则本案之诉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