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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阿依吐逊·依玛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吐逊·依玛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女,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翻译买买提·艾力尼雅、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东侧华强北公交站台,尾随准备乘坐302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后将手伸进王某的挎包内准备扒窃一部HTCG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时,王某及时发现并与群众刘某合力将阿依吐逊·依玛木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东侧华强北公交站台,尾随准备乘坐302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将手伸进王某的挎包内准备扒窃一部HTCG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时,王某及时发现并与群众刘某合力将阿依吐逊·依玛木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吐逊·依玛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涂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