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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瞿桃年、唐圣凯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徐某,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嘉兴市秀洲区。系被害人顾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顾某2之妻。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桃年,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无为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英,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圣凯,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顾祖德、秦少珊,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安维,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辉洪,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太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丽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业涛,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青、许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进忠,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新庄,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凯,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悦、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及诉讼代理人、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因交通事故顾某1同意赔偿医药费5500元给被告人瞿桃年的妻子,后被告人瞿桃年多次催讨,顾某1拒不支付,并多次与瞿桃年发生冲突。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瞿桃年通过被告人蒙进忠及王恩华(另案处理)介绍,雇佣了被告人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付业涛、蒙凯打算教训顾某2、顾某1父子,并于当日上午带领唐圣凯等人到秀洲区油车港镇麦家村踩点。晚8时许,被告人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付业涛及王恩华进入顾某2棋牌室,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顾某2。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瞿桃年支付给八人好处费。被害人顾某2经送医院抢救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后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进忠、蒙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进忠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八被告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18662.91元、护理费27552元、误工费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820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84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3013.91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蒙进忠当庭辩称,其只是介绍王恩华给瞿桃年认识,并不明知瞿桃年要“教训”对方,其也没有准备钢管等工具。被告人瞿桃年及相关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一方不按调解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还多次与瞿桃年发生冲突,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瞿桃年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瞿桃年曾告诫其余人不能打被害人头部,不能打死人,其余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属实行过限。被告人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七被告人均系受瞿桃年指使参与犯罪,卢太华未使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蒙进忠、蒙凯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较小,应认定该七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蒙进忠的辩护人提出蒙进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谭辉洪、蒙进忠、蒙凯的家属能代为赔偿两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瞿桃年的妻子被车主为顾某1的轿车撞伤,后经交警调解,顾某1同意赔偿医药费5500元。后瞿桃年多次向顾某1催讨,顾某1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瞿桃年通过被告人蒙进忠及王恩华(在逃)介绍,雇佣了被告人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蒙凯打算教训顾某2、顾某1父子。当天上午,被告人瞿桃年带领王恩华、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蒙凯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麦家村踩点,并指认了位于麦家村村道上的顾某2棋牌室。当晚8时许,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蒙进忠、蒙凯与王恩华以及由唐圣凯纠集的付业涛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分乘两辆汽车至麦家村,被告人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付业涛及王恩华进入顾某2棋牌室,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顾某2头部及身体;被告人蒙进忠、蒙凯在路边查看其他人员的殴打情况。后被告人瞿桃年一伙逃离现场,瞿桃年支付给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付业涛、蒙凯及王恩华每人300元,支付给蒙进忠100元。被害人顾某2经送医院抢救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后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2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蒙进忠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另查明:被害人顾某2系农村户口,其于2011年3月5日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共花去住院费108837.91元、门诊费631元、床垫费260元、输血费2100元、药物费6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桃年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两原告人3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谭辉洪、蒙进忠、蒙凯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1、俞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两人在秀洲区油车港镇麦家村集镇顾某2棋牌室打麻将,看见顾某2被四五个年轻人用钢管殴打的事实。2、证人钱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左右,其看见与顾某2吵架的“秃顶”(被告人瞿桃年)等人在棋牌室附近出现的事实。3、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瞿桃年因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瞿桃年曾扬言要找其麻烦等事实。4、证人顾某1、焦某、陶某、吾石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瞿桃年的供述,证实因顾某1迟迟未赔偿瞿桃年妻子医药费,瞿桃年于2010年2月2日中午到顾某2棋牌室讨钱时与顾某2、顾某1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架,民警遂将事件相关人员带回油车港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在派出所双方又来了多人引发冲突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当庭辨认无误,确系其殴打被害人的地方。6、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2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如上。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凯的租房内查获钢管四根并扣押。上述物证经被告人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当庭辨认无误,确系其用于作案或提供的工具。8、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时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顾某2入院时间、初步诊断结论及所受伤势的情况。9、证人瞿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瞿桃年的弟弟瞿某缴纳3万元到油车港派出所作为医药费赔偿给被害人,后民警将该3万元支付给被害人顾某2儿子顾某1的事实。10、嘉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因顾某1名下的轿车交通肇事撞伤焦某,后在交警的协调下顾某1与焦某达成协议,由顾某1分两次支付给焦某医药费5500元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蒙进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12、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油车港派出所证明,证实徐某、顾某1与被害人顾某2系夫妻、父子关系。1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两张、家庭保健护理用品店销售发票一张,证实两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顾某2,共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床垫费、输血费、药物费118148.91元。15、浙江省行政收费单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谭辉洪、蒙进忠、蒙凯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的金额如上。关于被告人蒙进忠提出其只是介绍王恩华与瞿桃年认识,并不明知瞿桃年要“教训”对方,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瞿桃年、蒙凯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蒙进忠在明知瞿桃年要“教训”顾某2、顾某1的情况下,仍将王恩华介绍给瞿桃年相识,并将自己租房的两根钢管提供给其他被告人,还参与谈价钱、帮助转交好处费、去现场附近查看打人情况等;对此,被告人蒙进忠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蒙进忠就此所提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瞿桃年及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顾某1在同意支付瞿桃年妻子5500元后,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经瞿桃年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还多次与瞿桃年发生冲突,才进一步引发了本案,故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瞿桃年及相关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瞿桃年的辩护人提出其余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死超出了瞿桃年共同故意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瞿桃年为报复,指使王恩华、唐圣凯等人“教训”被害人,在明知受指使人员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在“教训”被害人时某能造成其伤亡的情况下,予以默认,被告人瞿桃年作为本起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依法应当对本案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桃年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该五被告人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圣凯、谭辉洪、刘安维、卢太华、付业涛和在逃的王恩华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显然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桃年因与顾某1的医药费纠纷,雇佣被告人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采用钢管殴打的手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蒙进忠、蒙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进忠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付业涛、蒙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谭辉洪、蒙进忠、蒙凯的家属能代为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18148.91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246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6元,以上共计391076.91元。鉴于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八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判令八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圣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刘安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谭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五、被告人卢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六、被告人付业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七、被告人蒙进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八、被告人蒙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391076.91元,由被告人瞿桃年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8215.38元;由被告人唐圣凯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58661.54元;由被告人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分别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各计29330.77元;由被告人蒙进忠、蒙凯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各计19553.85元;由两原告人自负10%的民事责任,计39107.69元;被告人瞿桃年、唐圣凯、刘安维、谭辉洪、卢太华、付业涛、蒙进忠、蒙凯对损失总额391076.91元的90%,即351969.22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钢管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