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甲、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詹某某。被告:徐丙。法定代理人:徐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徐丁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申请抵押贷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东某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0001754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徐丁、徐甲以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作抵押。2010年12月24日,东阳××向徐丁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并与徐丁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4666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4741.39元及利息68444.02元。后因徐丁死亡,徐甲作为徐丁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乙、詹某某、徐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东阳××多次催讨,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5258.61元及利息17031.20(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徐丁、徐甲所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乙、詹某某、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某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0001754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徐丁于2010年12月22日与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高贷款限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及徐丁、徐甲自愿以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东某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00017542号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徐丁与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已于2010年12月24日向徐丁发放了贷款9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共有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徐丁、徐甲已将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抵押给东阳××,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还贷(息)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2月8日徐丁尚欠东阳××借款本金875258.61元及利息17031.2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徐乙、詹某某、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东阳××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2日,徐丁与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签订了东某联(湖溪)最抵借字第906112010001754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9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徐丁、徐甲自愿将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抵押给东阳××,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49054号)。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4666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东阳××依约向徐丁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多次催讨,徐甲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4741.39元及利息68444.0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徐甲、徐丙、徐乙、詹某某系徐丁的法定继承人(徐甲系徐丁的妻子、徐丙系徐丁的儿子、徐乙系徐丁的父亲、詹某某系徐丁的母亲)。2011年9月21日,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作为东阳××的分支机构,经东阳××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东阳××负担,东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徐丁向东阳××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徐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甲与徐丁系夫妻关系,徐丁向东阳××借款发生在徐甲与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丁与东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故徐丁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徐丁已死亡,故徐甲依法应对徐丁生前尚欠东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丙、徐乙、詹某某为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徐丁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徐丁、徐甲自愿将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抵押给东阳××,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东阳××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甲、徐丙、徐乙、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5258.61元及利息17031.20(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对徐丁、徐甲所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金玉××单××室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丙、徐乙、詹某某在继承徐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减半收取6361.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