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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献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清河、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河,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献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河,男,住献县。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李清河诉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1)献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清河履行对被执行人所付到期债务750000元。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对到期债务750000元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国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冲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献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河,男,住献县乐寿镇棉织厂小区。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李清河诉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1)献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清河履行对被执行人所付到期债务750000元。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对到期债务750000元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献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第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27×××19账户的存款47600元,予以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郭冲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献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河,男,住献县乐寿镇棉织厂小区。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银行阳新支行69×××97账户的存款113万元,予以扣划至献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