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京友与李道起、李善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友,李道起,李善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陈京友,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起,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善福,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赵淑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京友诉被告李道起、李善福、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京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李道起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善福无证驾驶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9公里+1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因故障停放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上,致使无牌手扶拖拉机前冲,撞向路边行人陈京友,造成原告陈京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福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京友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陈京友的医疗费20079.81元、误工费5365.17元(32.32元/天×166天)、护理费1228.16元(32.32元/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8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0251.09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善福、李道起赔偿。被告李道起辩称:被告李善福驾驶的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归我所有,李善福系借用我的车辆使用过程中与原告陈京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善福借用车辆时称自己有驾驶证,并且在之前有开车的经历。对于原告陈京友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被告李善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善福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善福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李道起所有的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9公里+1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因故障停放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上,致使无牌手扶拖拉机前冲,撞向路边行人原告陈京友,造成陈京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福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京友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京友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122.69元,后转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4957.12元,医疗费合计20079.81元,其中被告李善福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陈京友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髁粉碎性骨折术后,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74元。2011年12月2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内固定取出费用七千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李善福驾驶的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道起,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善福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陈京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善福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李道起所有的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9公里+1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因故障停放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上,致使无牌手扶拖拉机前冲,撞向路边行人原告陈京友,造成陈京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福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京友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被告李道起所有的鲁QLXX**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陈京友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京友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李善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李道起在出借车辆时对驾驶员李善福有无驾驶资格未明确审核,将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善福使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应当对被告李善福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京友的医疗费20079.81元、护理费1228.16元(32.32元/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8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4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陈京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数额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相赔偿义务人主张。其身体十级伤残,出院后90日内未作评残鉴定,视为过分迟延,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增加15天,共计53天,误工费计算为1712.96元(32.32元/天×5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京友的医疗费20079.81元、护理费122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74元、误工费1712.96元,共计39598.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1.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8.16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2.96元,),余款11177.18元,由被告李善福赔偿(含被告李善福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李道起对被告李善福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京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善福、李道起负担,案件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