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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路计全与薛秀娟、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计全,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路计全(泉),冀州市水务局工作。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娟。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敬文。被告王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计全(泉)与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计全(泉)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薛秀娟、王世杰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兰浩系被告薛秀娟的丈夫,被告王世杰、王敬文、王某的父亲,于2011年初因意外去世。王兰浩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12月1日、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4190元,并约定了利息。四被告作为王兰浩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4190元及利息。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不真实,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因王兰浩突然病故且生前又未向家人交代过此事,我们很难辨别真假。该几笔借款虽经过公安部进行鉴定,但所鉴定的内容不具体,鉴定人也无法用书面形式答复被告。如果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存在,我们同意偿还这几笔借款。根据原告起诉与四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王兰浩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174190元?四被告应否就该借款负责向原告偿还?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0年1月17日,王兰浩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190元,利息为每月1万元支付150元;2010年12月1日王兰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约定利息明显偏高,所以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9日王兰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暂不主张。以上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因王兰浩已去世,故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对王兰浩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经质证认为,1、王兰浩已去世,无法证明该借条为王兰浩所写,原告仅凭三张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说服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2010年元月17日与2010年12月29日的借条用肉眼看笔迹就不一致,原告又无其它证据,我们不能认同欠条的真实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公物证鉴字(2011)5469号鉴定书,对该鉴定书原告无异议,四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以及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河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9号鉴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但四被告主张,被告薛秀娟与王兰浩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世杰、王敬文作为王兰浩的法定继承人已公证声明放弃继承王兰浩的生前财产,对王兰浩的生前债务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该两被告并分别提交枣强县公证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及被告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办理程序不合法,应在户籍所在地或放弃遗产所在地办理公证,且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兰浩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此作为家庭成员的四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王兰浩生前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三张借条均系王兰浩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王敬文、王世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书,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依法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王兰浩系被告薛秀娟的丈夫,被告王世杰、王敬文、王某的父亲,于2011年初去世。2010年1月17日王兰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4190元,约定按每月每万元支付150元利息;2010年12月1日,王兰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周转3圈,每圈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9日王兰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王兰浩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7419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一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张借条均系王兰浩本人书写,但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张借条均系王兰浩本人书写,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未持异议。同时被告王敬文、王世杰提供放弃继承权公证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王兰浩的全部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王兰浩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兰浩欠原告的该借款系其与被告薛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薛秀娟作为王兰浩的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王兰浩生前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清偿义务;被告王敬文、王世杰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王兰浩的全部遗产,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属于王兰浩的遗产范围,故被告王敬文、王世杰对原告诉求的王兰浩的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原告不能有效提供其继承父亲王兰浩遗产范围的情况下,对该笔债务亦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2010年1月17日借条和2010年12月1日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均属过高,应予调整,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对2010年12月29日借条原告不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路计全(泉)借款本金174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4190元自2010年1月1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路计全(泉)对被告王敬文、王世杰、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0084元由被告薛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