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聪微与姚禧治、周迎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微,姚禧治,周迎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徐聪微,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姚禧治,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迎嫦,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聪微为与被��姚禧治、周迎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姚禧治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及被告姚禧治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原告徐聪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禧治、周迎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微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禧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220万元。为此,被告姚禧治于2011年5月27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9月26日,9月27日,被告姚禧治又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200万元,双方口��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声称只需一个月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聪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俩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东游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俩被告现住宅情况;4、被告姚禧治出具的借条三份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姚禧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禧��、周迎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禧治、周迎嫦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姚禧治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即于2010年12月7日借款40万元,2010年12月8日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50万元,合计2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姚禧治的帐户。被告姚禧治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为便于利息的计算,借据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7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姚禧治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50万元汇给被告姚禧治。2011年9月27日,被告姚禧治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又出具一份借据。原告亦于当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姚禧治的帐户。被告姚禧治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420万元,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禧治返还借款4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系被告姚禧治、周迎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迎嫦应与被告姚禧治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姚禧��、周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禧治、周迎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聪微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聪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6761元,由被告姚禧治、周迎嫦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