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2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坐落于万源路××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32万元。被告林某某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上述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月利率6.19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月付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未能按月支付最后一期利率,且仅偿还借款本金31.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68.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1年11月2日,利息5693.02元、罚息50410.64元、利息复利363.81元、罚息复利1312.74元。实际应支付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万源路××室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抵押房产的事实;4、贷款明细、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张某欠款情况;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林宝竹某某辩称:两被告确实自愿提供房屋为张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当初和原告说好是贷款20万元,原告却与被告张某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显然违背了两被告的意思。就被告张某所借的80万元,两被告愿意卖房偿还,但是原告未将合同内容向被告说明,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要求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68.3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96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万源路××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张某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林某某辩称其只是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抵押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799968.3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4月1日为107968.57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付)。二、如被告张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万源路××室房产(房权证号:3××2828,地号:777-103-59,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林宝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