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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钟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钟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钟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钟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霞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发现原告母亲已经怀孕,故原告出生证明中已无父亲名字记载。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复婚。为方便原告以后的生活和教育需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门诊号为200703250291的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科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母亲已经怀孕三个半月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之前原告母亲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告是足月出生,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的事实;3.甬海离字010700015号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的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从外貌上看存在相似性,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证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母亲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3、4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9日原告蔡文轩的母亲蔡某乙与被告钟某某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双方某某离婚。2007年8月24日原告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表明原告出生孕周为39周。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蔡文轩已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蔡某乙与被告钟某的离婚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时间可以推算出原告母亲怀孕时间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对原、被告作进一步作亲子鉴定,但被告诉讼期内不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也不配合提供亲子鉴定所需的样本。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蔡文轩与被告钟某亲子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