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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斌斌、张某甲盗窃罪,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斌,张某甲,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1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斌斌,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顾某,农民。2011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湖吴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军、孙卉出庭履行职务,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先后6次伙同他人至位于湖州市滨湖街道黄龙洞、仁皇山街道赵湾村等处的移动基站机房,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95平方双色接地电缆、95平方黑色工作线、汇集铜牌、接地铜牌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0.65元,后6次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文龙、周荣春、韩建武、吴佳伟、杨乐凯、潘锋、吴雯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维护派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结论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顾某的供述等。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斌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0.65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收购赃物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15时,公安人员在张某甲带领下抓获原审被告人顾某。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抓获顾某的补充说明予以证实,且能与张某甲、顾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顾某,依法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当认定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斌斌退赔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分别从轻处罚,且已对张某甲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虽有立功表现,尚不足以再予从轻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斌斌、张某甲、顾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