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付权与被上诉人王立芳、刘培芝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权,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芳,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芝(乳名刘青梅),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付权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芳、刘培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王立芳、刘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付权在原告王立芳家门前有10米多远的地方属被告自己的责任田里修建一猪圈,为排猪圈污水,在原有的流水沟上又修了一条排水沟,新修的排水沟比原有的排水沟高。2011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王立芳到被告的猪圈处找到被告说你修的排水沟比原来的水沟高,挡住了我家门前的排水不能建,因此双方发生了对骂现象,当时双方参加对骂的有:二位原告、被告及其妻子何英。随后被告刘付权有气,顺手从自己建的猪圈旁拿一扁担朝二原告身上乱打,致二原告受伤。打架后的当天原告王立芳向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胡天金、刘鹏飞二人及时赶到事发地,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二天该二位民警到被告刘付权猪圈旁制作一个提取笔录,该笔录中注明:“在刘付权猪圈旁地上提取大关杨树棒一根,树棒长149cM、粗2.3cM,树棒上沾有少量血迹。”原告王立芳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24.03元,王立芳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三个月。为给王立芳治伤,该原告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培芝伤后亦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452.22元,刘培芝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医嘱:休息二个月。该原告为治伤及近亲属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二原告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为此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立芳系原告刘培芝之母。王立芳系农业户口,刘培芝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的八份询问笔录和提取笔录,医疗费清单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付权因修猪圈排水沟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对骂现象,被告刘付权后用扁担打伤了二原告,二原告构成轻微伤,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刘付权应在本案中承担损伤他人身体的主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付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骂人现象,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各要求被告刘付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二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且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立芳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24.03元,误工费4204.54元(15986元÷365天×96天),护理费262.78元(15986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51.35元,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付权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立芳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7951.35元×70%),王立芳自负2385.41元(7951.35元×30%);原告刘培芝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52.22元,误工费2978.21元(15986元÷365天×68天),护理费350.38元(15986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60.81元,亦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付权负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培芝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626O.81元×70%),刘培芝自负1878.24元(6260.8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芳各项经济损失5565.94元,赔偿原告刘培芝各项经济损失4382.56元。二、驳回原告王立芳、刘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二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00元。上诉人刘付权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两被上诉人以我修猪圈挡住他家排水为由对我先辱骂,我是在对方对我实施侵害时被迫持棍还击,原判对此没有认定。2、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高。3、原审程序违法。我在答辩状中有明确的反诉要求,一审法院未尽到释明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立芳、刘培芝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刘付权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新修猪圈排水沟与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对骂,刘付权致二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提取笔录等,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及相关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尽到释明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反诉权是否充分,并不影响其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55元,由上诉人刘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