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陆晓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影,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陆晓影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里29楼1门302室,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70000余元,三星800C手机一部,钱夹一个,钱夹内有现金2000余元。2011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陆晓影涉嫌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晓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陆晓影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董某、李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晓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晓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