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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庞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浩军、路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杰,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9时许,在茌平县冯屯镇大吕村东的公路上,因村内栽树问题,被告人庞某与赵某发生争执并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庞某将赵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当日住入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共花治疗费6790.16元,鉴定费1890元,其伤情被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已交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庞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案发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逃匿,后经上网追逃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庞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庞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庞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5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高立祥人民陪审员  崔桂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