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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天福与被上诉人张欢欢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xx回妈家居住。庭审中,张xx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xx与被告张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潘xx请求与被告张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张xx离婚。潘xx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张xx夫妻感情已破裂。2、原审遗漏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并判决张xx返还上诉人彩礼70690元。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xx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婚后一个月夫妻感情较好,后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xx回娘家生活,潘xx便起诉离婚。夫妻之间相处应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时应多加沟通,相互宽容。上诉人潘xx起诉离婚过于草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潘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加峰审 判 员 李 虎代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光建—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