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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126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赖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1988年10月,年仅17岁的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199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6月14日双方一起到原武义县邵宅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婚后不久,即感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追求和向往美好的日子,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稍有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威胁殴打原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12月,原告说起离婚,被告即殴打原告,在女儿劝说下才罢休。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曾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虽未如愿,但在这半年多时间里,不但丝毫未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包办结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邻居,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有俩女。原告所称被告好吃懒做也与事实不符,婚后家庭支出主要靠被告的收入。原告所称被告曾经殴打其,因系原告说起离婚而发生。被告考虑到离婚后对女儿以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向某政部门调取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及(2011)金某某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并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在杭州读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在杭州读初中。婚后,被告办厂亏损后,原、被告共同到外地从事珍珠养殖,又共同在余某开店,并将两个女儿带到余某读书。2011年4月13日,因原告说起离婚,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原告也起诉过离婚,但原告的起诉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