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潮与张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梁新刚、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潮,张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梁新刚,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潮,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王亮,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军、王亮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新刚,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涞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增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潮与被告张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保险公司)、被告梁新刚、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潮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张军、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涞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梁新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潮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梁新刚驾驶的冀FC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至涞源县路段时,与被告张军所驾驶的被告王亮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和马某某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需手术,又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原告手术后第五天又被转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已花费各项费用70000余元。被告梁新刚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路凯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张军所驾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张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新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衣物损坏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责令被告张军、王亮、梁新刚、路凯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并要求被告涞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新刚负次要责任。3、涞源县医院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颈椎损伤,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实其颈椎损伤、颈脊髓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首都医科大学燕京医学院附属良乡医院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实其颈脊髓外伤术后、高血压病2级、过敏性皮炎,在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涞源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188.84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专用收据13张,挂号费收据2张,住院专用收据1张,金额共计35079.71元,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挂号费票据2张,共计9111.1元,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5379.65元。7、交通费票据119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出租车费、公交车费、汽油费、停车费共计6513.6元。8、北京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5张,北京某宾馆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以证实其支付住宿费7200元。9、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2张,以证实其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10、餐饮费票据70张,以证实其支付餐饮费6695.53元。11、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法院保全申请费1000元。1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1张,以证实原告需取出颈椎钢板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1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5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评估费共计1566元。15、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的妻子魏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张军、王亮辩称,张军系王亮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王亮承担。被告张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亮所有,该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已垫付31913元医疗费,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王亮。被告张军、王亮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张军、王亮的身份证及张军的驾驶证,以证实其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新刚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该事故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李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实王亮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5、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实王亮支付医疗费510元。6、出租车票24张,金额为1000元,涞源、北京之间的火车票6张,金额为189元,北京市内出租车票214元,以证实被告王亮支付交通费1403元。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梁新刚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路凯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新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梁新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梁新刚所垫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梁新刚。被告梁新刚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路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其身份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C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梁新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3份,以证实其所有的车辆以被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其先行赔付原告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案由是侵权,我公司与被告路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同。2、事故车辆冀FC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但原告系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3、被告梁新刚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不能驾驶客车,被告梁新刚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冀FCX**号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免赔额为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因梁新刚无证驾驶,我公司也不应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张军、王亮、涞源保险公司、路凯公司、梁新刚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指出被告梁新刚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不能驾驶大客车,故梁新刚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张军、王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认为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指出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没有需二次手术费的医嘱,对于医疗费应经医保审核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指出数额过高,对燃油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保全费、鉴定费指出不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新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指出住院期间应每天按1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妻子魏某某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汽油费票据,指出不能证实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用的,对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请法庭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认为不应该支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梁新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指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住院时间请法庭核实。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用了营养药品,故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了“切除”手术,就不应再做二次手术了。并说明即使承担责任,其保险公司只应在其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亮、被告梁新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被告王亮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涞源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新刚驾驶的冀FCX**号中型客车弯道会车时正面相撞,致冀FC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丙、方某某、李某丁及原告李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1)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军、梁新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设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新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潮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朝受伤后,经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又转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5889.65元(涞源县医院1698.84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35079.71元、北京良乡医院9111.1元),支付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00元,为复印病历支付1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民。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元,原告受伤前,扶养其妻魏某某,魏某某1954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垫付原告在涞源县医院的治疗费510元,支付从事故现场到涞源县医院运送原告的租车费200元,先行赔付原告治疗费用30000元。被告梁新刚先行赔付原告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系被告王亮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军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亮所有,该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梁新刚所驾驶的冀FCX**号长鹿牌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新刚,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军、梁新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设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潮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军系被告王亮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军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亮承担。被告梁新刚所驾驶的普通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路凯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新刚,因此,被告路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赔偿70%,由被告梁新刚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潮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889.65元(其中被告王亮先行赔付30000元,被告梁新刚先行赔付15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1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115天)3917元。3、护理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31天)1055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与其陪护人员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王亮支付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原告的租车费,本院根据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王亮主张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伤者支付1000元交通费,因运送其他伤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主张其和原告的亲属到北京看望原告支付的火车车费及北京市内的出租车费,非因原告就医和转院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1天×50元)1550元。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主张其支付伙食费6695.53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提交的部分票据系非正式收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因伤到北京治疗,因客观原因发生住宿费属必需发生的费用,其主张7200元住宿费明显过高,且其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的北京某宾馆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故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958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10级,赔偿系数10%为119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女李某甲、子李某乙共同扶养魏某某,现年5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45元计算20年为(3845元×20年×10%÷3人)2563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确定为6000元。11、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为1566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3、复印病历费10元。14、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731.65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917元、护理费1055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3904.6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亮赔偿70%为30733.3元,由被告梁新刚赔偿30%为13171.4元。被告王亮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故被告王亮应赔偿的30733.3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梁新刚所有的冀FCX**号中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路凯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赔200元,故被告梁新刚应赔偿的131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971.4元,由梁新刚赔付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1566元,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1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2576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亮赔偿70%为1803元,由被告梁新刚赔偿30%为773元。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被告梁新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梁新刚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允许驾驶中型客车,且公安机关未说明被告梁新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梁新刚不能驾驶大客车,梁新刚属无证驾驶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病历没有需二次手术的医嘱,医疗费需医保审核,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品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已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颈椎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故对被告涞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2971元,由被告王亮赔付1803元,由被告梁新刚赔付973元。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李潮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18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74元,赔偿被告王亮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710元,赔偿被告梁新刚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梁新刚赔偿原告李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97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7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1610元,由被告梁新刚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云审判员 勾丽娟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