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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纯夏与张良权、虞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夏,张良权,虞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7号原告:王纯夏,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万春、郑晓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权,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虞素兰,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纯夏为与被告张良权、虞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夏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权、虞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夏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的11日前支付利息。同时,俩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利息按月支付一次,每月的11日前支付,如双方有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当月利息时遭拒。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纯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俩被告自愿用涉案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至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事宜的事实;5、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至温州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俩被告提供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张良权、虞素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并约定俩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虞素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31××42,建筑面积181.96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张良权288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纯夏与被告张良权、虞素兰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8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12万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俩被告提供被告虞素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300万元为限。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被告张良权、虞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权、虞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纯夏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张良权、虞素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产权证号:31××42,建筑面积181.96平方米),所得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王纯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纯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220元,由原告王纯夏负担960元,被告张良权、虞素兰负担3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