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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4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马某某。金某某为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某某起诉称:马某某欠金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6月3日,马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利息按伍厘结算等内容。后马某某仅归还6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金某某确认已归还的6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变更为39000元。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某某欠金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2010年6月3日,经双方协议同意,马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利息按伍厘结算等内容。马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某某欠金某某借款本金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金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某某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 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