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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新、张家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程新、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贝乐康餐具有限公司上班时,和同事被害人孙某乙因寻找物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害人年龄较大、身体较瘦弱,且周围环境湿滑的情况下,用手猛推被害人孙某乙,致使其倒地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药费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方某、孙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