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0年5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和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4时5分左右,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体育中心东门(黄龙路1号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