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甲、韩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与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韩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2月1日,被告陈某某提出要求对原告韩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时要求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予以审核。本院决定重新鉴定。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8点30分,原告乘坐开化县供电局的一辆浙h×××××号车从张湾乡油溪口村至潭头村,途经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枧坑畈隧道口时,因被告国××公司在公路上方施工,突然滚落石块砸中行驶中的车辆,造成车内的原告颅脑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12月31日再转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后出院,现瘫痪在家。原告的伤情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5015元(231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护理费15015元(231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46342.30元(11303元/年×5年×82%)、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97272.50元(23725元/年×5年×82%)、轮椅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63414.80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国××公司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32919.24元。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时间点有异议,事情发生是在10点30分左右。国××公司原是在施工,但是未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和上方施工,施工现场我们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工程施工之前,我们也向开化县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要求封锁通路。事故发生头一天下雪了,事故发生那天放晴,有可能是冰冻的石块融化。这是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残疾赔偿金应按规定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自己只是工程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也并无过错。所以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韩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对证人曾某、滕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二、原告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一个三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至定残日止、营养期限二十四周、定残后的护理为二级护理依赖,鉴定费花去2040元。四、原告购买轮椅、马桶的发票,用以证明残疾人生活所需。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五、陪护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开化县大卫家政服务中心指派护工护理原告,共向被告陈某某收取陪护费12720元、向原告女儿收取陪护费2220元。本院根据原告韩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曾某、滕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公路改建指挥部雇佣的,我的工作是在施工的时候阻止公路上的车辆通行,保障安全。那天,我看到车辆过来,就让施工的车子停下来,放公路上的车某某行。因为路比较窄,供电局的车子先让摩托车和电瓶车过去,等供电局的车子过去的时候,山上的石头打下来了,打到人了。石头是施工过的山上滚下来的,施工是国××公司施工的,陈某某是工程总包。”证人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供电局驾驶员。2010年12月21日,我送所长出来到局里开会路过施工地点,那时候大概7点50左右。管理人员告诉我上面在施工,要我在旁边等了一下。等我过去时,石块从山上滚下来,从车窗上打进来,打到车里的人。原告坐在我后面那排,车窗是摇起来的。我听到声音就把车子停下来,石块把他头上打了一个洞,石块是山上飞下来的。”被告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对证人汪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施工车辆是停止施工的。该证人和曾某是站在对面,他们证明的事实是相同的,石块跌落是因为天气的原因,而不是因为施工,当时没有施工。2、施工技术(工艺验收)方案报审单、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陈某某是施工负责人,我们就工程施工方面做了相关安全措施,我们也向项目部备案过。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2张、计105151.24元,领款凭证11张、计3777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和护工费132919.24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领取的费用3000元,是用于购买白蛋白的费用,用了2268元,这一笔属于医疗费用。2011年2月23日原告女儿出具的预领医疗费20000元的领款凭证,实际只领取10000元,另10000元未曾支付。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经双方抽签,重新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了审核。2012年1月20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韩甲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为二级护理依赖,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曾某某只说了事情发生的部分经过。事故发生时施工车辆已经停止操作,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经移位。本院认为被告无实质性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明确出险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同被告的意见,对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等级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结论为准,而只对未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24周以及鉴定费20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购买轮椅、马桶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旅费应该根据治疗的需要,结合病历按实际计算。被告认为,对于一个瘫痪在床的病人,轮椅是实际需要的,因此对购买轮椅的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得和住宿费,本院经审查,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只盖的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数额也比被告提供的收据总额多。本院认为,开化县大卫家政服务中心在清单中所列出的护工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较符合实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滕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证人汪某所说的事发时间与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有出入,报案记录本院已予认定,出险时间以8时30分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方案本身没有异议,有方案并非等于实际现场就有落实。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看,山坡上设有防护网,但保险公司事发当天拍摄的照片里并没有防护措施,所以这些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而是事后补拍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技术方案无异议,本院对该文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照片,原告提供的是事发时保险公司对现场所摄的照片,照片上的时间清晰吻合,而被告提供的照片时间跨度大,没有明确的时间显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对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最终结论,伤残等级还是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实际,应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的鉴定为准。被告认为,该鉴定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程序更规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从鉴定的程序和结论上看,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更符合证据要素,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8点30分,原告乘坐开化县供电局的一辆浙h×××××号车从张湾乡油溪口村至潭头村,途经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枧坑畈隧道口时,因被告国××公司在公路上方施工,突然滚落石块砸中行驶中的车辆,造成车内的原告颅脑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12月31日再转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后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顶叶挫裂伤伴急性颅内血肿术后,左某某、眼眶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眼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花去医疗费105151.24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1770元。另外,原告家属从被告处领取13000元预付医疗费和3000元预付开支费用,实际支付医疗费2268元,支付护工费222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24周,花去鉴定费2040元。本案法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2012年1月20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韩甲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为二级护理依赖,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城白公路改建工程由被告国××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经理为葛某,被告陈某某系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甲在乘坐车辆时因滚石事故受伤,其合理的损失事故的各责任方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车上坐在座位上的乘坐人员,车窗还是关着的,对事故的发生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责任,事实上,被告国××公司对安全生产还是相当重视的,从被告的施工技术方案来看,规定了严密的安全措施,如边坡上方有人工作时,下方不准有人停留或通行;清理边坡上突出的块石和整修边坡时,应从上而下顺序进行,坡面上的松动土、石块必须及时清除;弃土下方和有滚石危及范围的道路,应设警告标志,作业时下方禁止车辆、行人通行;设置安全防护网等。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被告未及时的将坡面上的松动土、石块及时清除及未设置安全防护网造成的,事故的责任无疑应由被告国××公司承担。被告国××公司认为是因为早晨的太阳将冻土晒化了,才造成滚石,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参与处理各项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因此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基本支付完毕,不应再重复支付,但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及住院头几日未曾支付的护理费应予支付。原告已年满76周岁,再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司某某定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依赖为40%,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家属领取的16000元预付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488元,还有11512元未使用,应作为被告的预赔款。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560.50元(11303元/年×5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1300元(30650元/年×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79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甲因滚石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930.50元。扣除原告家属预领的11512元,尚欠1364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韩甲负担825元,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