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祥、严学梅与被告环县山城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祥,严学梅,环县山城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永祥。委托代理人胡世银。原告严学梅。委托代理人赵永武。被告环县山城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敬有聪。委托代理人郑世平。原告赵永祥、严学梅与被告环县山城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严学梅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祥诉称:我与受害人赵彦龙(已死亡)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赵彦龙驾驶无号牌“大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千米+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倒地,随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元桂无证驾驶的宁AAQ0**号小轿车相撞,致赵彦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叫,被告的120救护车于15时到达现场,将赵彦龙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途中,救护车辆突然翻入公路左侧水沟,致赵彦龙再次受伤,呈昏迷状态。后赵彦龙被环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运往甜水镇卫生院途中死亡。2011年12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石元桂承担主要责任,赵彦龙承担次要责任。经环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赵彦龙与石元桂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我们与石元桂达成调解协议,由石元桂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在与石元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赵彦龙虽然受伤,但有生存的希望,而与我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被告,未尽安全、迅速将赵彦龙送往约定医疗机构的义务,致使赵彦龙死亡。现要求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1.8566万元.原告严学梅诉称:我与受害人赵彦龙(已死亡)属母子关系。我同意原告赵永祥的观点。被告辩称:1、我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赵彦龙面色苍白,神志不清,问话不答,患者院外急救转运协议书由石元桂签写。运送赵彦龙途中,因救护车右后轮爆胎致使车辆滑入左侧水沟,但车上医护及其他人员共6人未受伤害。2、救护车运送赵彦龙途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是由救护车爆胎和道路结冰双重原因所致,救护车驾驶人向左打方向盘致使车辆滑入左侧水沟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3、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石元桂进行了赔偿,不能再要求额外赔偿。4、在运送赵彦龙过程中,没有对赵彦龙造成新的伤害,其死亡结果与救护车运送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赵彦龙(已死亡)的父母。2011年12月6日15时许,赵彦龙无证驾驶超员的无号牌“大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千米+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倒地,随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元桂无证驾驶的未按期检验的宁AAQ0**号小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彦龙、摩托车乘坐人严学梅、黄巧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肇事现场在场人的呼叫,被告的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在将赵彦龙送往环县人民医院途中(驶离现场约2千米时),救护车右后轮爆胎,加之道路结冰,致使救护车滑入公路左侧水沟。被告又呼叫环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赵彦龙就近运往甜水镇卫生院,到达甜水镇卫生院时赵彦龙已死亡。环县公安局2011年12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赵彦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2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石元桂承担主要责任,赵彦龙承担次要责任。经环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12月20日主持调解,由石元桂一次性赔偿赵彦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者严学梅、黄巧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相关费用18万元(赔偿款已全额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120院外抢救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救护车在运送伤者赵彦龙途中发生爆胎纯属意外事故,加之当时道路结冰,导致车辆滑入路边水沟,确实延误了对伤者的抢救治疗,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得出,赵彦龙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且石元桂已向死者亲属作了合理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属重复请求。另外,被告在路面结冰的恶劣天气下派救护车接送伤者,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因其接送伤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过量的责任会损害公益事业的正常发展。为了告慰死者及抚慰死者的亲属,基于公平原则,可酌情责令被告给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环县山城乡卫生院赔偿原告赵永祥、严学梅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祥、严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赵永祥、严学梅负担393元,被告环县山城乡卫生院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