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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维明与柴春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明,柴春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75号原告:叶维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柴春凯,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雪明(系被告母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维明诉被告柴春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不再诉讼,不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方明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