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20963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新碶街道255号。代表人:孙卫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72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6219-8),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创业大厦)201-206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永兴(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3********),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雪梅(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8********),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因各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9301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和因向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双方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合同中同时约定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31日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100061号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具体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双方还约定,当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和各项费用。双方还对原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合同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陈永兴、杨雪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100059-2、B100059-3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之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其他保证范围与B93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100061号的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14040元,及2011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8000元;四、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对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09)第02759号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编号为B100061号的额度借款合同、B9301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编号为B100059-2、B100059-3担保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永兴、杨雪梅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对上述借款承诺连带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100061号的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8000元;四、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对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09)第02759号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558号黄山大厦1幢7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56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杨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百度搜索“”